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菁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菁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菁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壽司1盒、玉米濃湯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8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黃敏茜 察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菁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敏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陳菁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縱因一時飢餓,仍應以正當方式獲取食物以為充飢,卻不思此道,竟率爾竊取上開店家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尚屬坦承犯行,且其所竊上開商品已由該店店長黃敏茜領回,並另與該店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患有重鬱症、第一型糖尿病等,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存卷可參,其身心狀況尚非良好,惟因被告本次犯行已非初犯,實難以其患有上開病症而特予從輕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商品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係因罹有上開病症,致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就本次犯行已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