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上訴人 蔡清松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第2項係駁回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等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58元予上訴人,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1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至其併對原審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參照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206,340元(計算式:570×362=206,34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