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85號上訴人 林原豐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20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詎其仍於106年7月16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與環河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此認其有「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達0.2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且上訴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乃於106年9月15日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38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緩起訴處分確定,罰鍰9萬元,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判處罰金5萬9千元,尚不足罰鍰3萬1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猶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為再審理由。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事由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上訴人所聲請審酌的證物於原審時即存在,而原審未依照行政訴訟法有關證據篇之取捨標準,以致產生違反法規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特別為維護公益者,上訴人在歷次陳述聲請調查此項已經存在的證據,卻未獲行政法院依法調查,遽予以駁回訴訟之請求,即有判決不完備之缺失。上訴人在歷次審理中主張依據親身經歷之事實,依據邏輯法理判斷,系爭酒測器材顯有問題,故請求調查者僅僅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前後各10張之酒測紀錄,即可還原事實真相,然被上訴人一再以系爭酒測器材業經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於106年4月24日經濟部標準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而上訴人檢定酒測超過標準的時間為106年7月16日,在有限期限內,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對於前述被上訴人所舉出的資料,上訴人於歷次審級法院並不爭執,惟所請求調查的證據僅僅為上訴人所檢測的106年7月16日,其前後各10張的酒測紀錄,此為發現是否酒測儀器是否有誤的直接調查證據方法,僅以儀器檢測後尚在有效期限內,並不能論為科學的驗證方法。所謂儀器有問題當指儀器尚在有限期限內,但其功能及準確度是否於期限內常常校準,此皆不能以在期限內即可證明並無偏差。況依據科學方法調查,只要將前後的酒測紀錄稍加比對,即可依據邏輯法理判斷系爭酒測器材是否可靠,而非以檢測儀器的有效期限日,其理亦同,食品保存期限尚未到期,但食品已然發霉一樣,不可執著於標示的到期期限日期。現存於被上訴人處的證據,已受請求調查的事項卻不調查,原審判決徒以不適用的法規駁回上訴人之訴,應為無理由。綜上,原審判決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請求廢棄原審判決。2、再審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詳述理由並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爰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本院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判決之論理以一己見解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本件再審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