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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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11月28日103年度士簡字第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金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金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第2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
1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高金山詎 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友人 陳聖凱 委託其出面與 洪英宏 等人協調賭債糾紛,卻又避不見面,乃於
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至陳聖凱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咆嘯,並與陳聖凱之父 陳生福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聖凱之母 趙彩玲 恫稱:如果我要打他(即陳生福)也是剛好,傷害罪而已等語,導致趙彩玲、陳生福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生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生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指訴、證人賴昀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趙彩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第1398號他字卷第211至213頁、第313號偵字卷第
294至296頁、第304至307頁、第309至3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原審以被告所犯前開恐嚇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併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犯後於上訴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然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是以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和解情狀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心理恐懼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並其現從事美髮店之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並兼任油漆工之工作,月薪約1千2百元至1千3百元,尚有4名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