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108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忠選任辯護人張志龍律師被告曾素珠被告 蔡雅芳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0號、107年度偵字第889號、107年度偵字第2563號、107年度偵字第256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義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500元沒收。
二、蔡雅芳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枚)沒收。
三、曾素珠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5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5及附表四編號
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扣案hTC牌行動電話1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枚)、夾鍊袋4包均沒收。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被告張義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29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詳後述)。
㈡被告蔡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確定(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本件事實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曾素珠認知海 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屬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屬禁藥,仍分別單獨或共同為販賣或轉讓之行為:
㈠被告張義忠單獨基於販賣毒品之認識,分別以其持用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2具、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或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之
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3至12、14(編號11部分同時販賣第一及第二級毒品)所載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康隆 盛4次、 連峯 崇2次、陳 孟元 5次(編號11部分同時販賣第一及第二級毒品)、 林世安 1次。
㈡被告張義忠基於與蔡雅芳共同販賣毒品 海洛因 之認識,以蔡
雅芳持用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康隆盛 1次。
㈢被告張義忠基於與曾素珠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認識,以其
持用之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FAREASTONE行動電話或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陳孟元 1次。
㈣被告張義忠單獨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分別以
其持用之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FAREASTONE行動電話或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不詳門號之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3、7所載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世安2次、楊 志偉 1次、 林育 玄1次。
㈤被告張義忠基於與蔡雅芳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
,分別以其持用之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FAREASTONE行動電話或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載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楊志偉 1次、 張文 宗1次、 韋清 龍1次。
㈥被告張義忠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認識,於附表三編號1至
3所載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 峯崇 施用2次、 杜政弘 施用1次。
㈦被告張義忠基於與蔡雅芳共同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認識,於附
表三編號2所載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連峯崇 施用1次(起訴意旨載為販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轉讓)。
㈧被告張義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附表四編
號1至4所載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文宗 施用4次。
㈨被告曾素珠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認識,於附表三編號5所
載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安施用1次。
㈩被告曾素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附表四編
號5所載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安施用1次。
理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
(均由檢方出證)⒈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曾素珠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康隆盛、連峯崇、陳孟元、楊志偉、林世安、張文宗、杜政弘、 韋清龍林育玄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⒊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0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084號、第2086號、2306號、第2307號、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6號、第2726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591號、第3885號、第3893號、第4195號、第4196號、第4197號、第419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號、第2號、第7號、第8號、第10號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譯文及光碟。
⒋員警現場蒐證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⒌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具
、FAREASTONE行動電話1具、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hT
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6包、夾鍊袋6包、磅秤2台、電子磅秤1台。
㈡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辯方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理程序中之言詞辯論時,均未對上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證據均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其中之供述證據中,證人康隆盛、連峯崇、陳孟元、楊志偉、林世安、張文宗、杜政弘、韋清龍、林育玄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因其於警詢之陳述,經證人簽名表示負責,且經警依法製作筆錄,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認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
合上所述,上揭證據⒈至⒌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辯方之陳辯㈠被告張義忠陳述要旨:
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請依法判決。
㈡辯護人張志龍律師為被告張義忠辯護要旨:
⒈被告張義忠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追加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斟酌被告於偵查及鈞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請斟酌被告張義忠販賣之對象僅有上開證人8人,皆屬被
告之特定友人,並非不相識之人,且從被告另轉讓毒品予證人張文宗、連峯崇、杜政弘之事實可知,被告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應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係偶爾、零星販毒,非主要大盤,應可認定,再被告張義忠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聯絡,可證明其確未以販毒維生,倘係以販毒維生,其為規避警偵單位查緝,必不會使用自己持用之門號,是被告張義忠販毒之行為,依法雖應負擔刑事責任,然所涉及之對象有限,對社會秩序之擾動及國民健康之影響有限,及被告無販毒前科,因毒品成癮,經濟困難,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⒊苗檢尚未回覆是否有供出上游之事實,被告張義忠於歷次
偵訊中,把上手之聯絡資料、住址及交易方式均詳細交代,確實有悔悟之情形,並有協助偵審機關破獲相關販毒集團,即便將來苗檢回函被告張義忠不構成供出上手之情形,請斟酌被告於偵審期間有盡力協助破獲販毒集團,犯後態度良好,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蔡雅芳陳述要旨:
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伊有交出上手的匯款單11張,之後伊也有去台北對上手之地址拍照,已交給檢察官。請從輕量刑。
㈣被告曾素珠陳述要旨:
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請從輕量刑。
㈤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蔡雅芳、曾素珠辯護要旨:
⒈被告蔡雅芳部分
⑴被告蔡雅芳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審
中已自白犯行,未曾為任何無益辯解,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蔡雅芳於偵查中供出上手,並將購買毒品之匯款資
料全數交出,以利查緝上手,據悉檢察官已查到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⑶請斟酌被告蔡雅芳共同販賣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是施
用者,交易數量及金額不大,所獲利益有限,對社會危害不大,如逕處以法定最輕本刑,顯有過重之虞,並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顯有可憫恕之處,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⑷被告蔡雅芳與被告張義忠同居,由被訴各交易毒品過程
得知,被告張義忠是實際販賣毒品主謀,被告蔡雅芳僅因同居關係,時而陪同或代接電話,或於被告張義忠不方便時,代為出面與購毒者接洽,此在同居之親密關係中,互相幫忙原屬正常行為,卻讓被告觸犯重罪,實情有可原,請依法減刑後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⒉被告曾素珠部分
⑴被告曾素珠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審中
已自白犯行,未曾為任何無益辯解,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販賣海洛因僅有1次,販賣對象亦是施用者,交易
數量及金額僅有1000元,所獲利益有限,對社會危害不大,如逕處以法定最輕本刑,顯有過重之虞,並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顯有可憫恕之處,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曾素珠與被告張義忠是夫妻,但被告張義忠另與被
告蔡雅芳同居,偶爾因被告曾素珠有事要被告張義忠幫忙,被告張義忠才返回被告曾素珠家中,適逢證人陳孟元來電,因被告張義忠忙碌,才由被告曾素珠代接電話,在被告張義忠指示下同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孟元,臨時受託代送海洛因予證人陳孟元,平時毫無販賣毒品意圖及作為,此次犯行,被告曾素珠自身毫無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實不應嚴加苛責,請依法遞減其刑而從輕量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曾素珠坦承犯行,其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且與監聽譯文、現場蒐證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情況相符,顯具有可信性,爰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基礎證據(證據頁數詳見附表六),認定被告3人犯行成立。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張義忠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4所示之1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13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⑶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⑸如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⑹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於同時、同地為之,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⑼上開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共
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蔡雅芳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⑵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⑷被告蔡雅芳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共同
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曾素珠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⑶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⑷被告曾素珠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禁藥(同時屬於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起訴意旨雖原認被告張義忠、蔡雅芳就事實欄⒎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張義忠所犯上開29罪間、被告蔡雅芳所犯上開5罪間、被告曾素珠所犯上開3罪間,各屬分別起意,分次實施,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
⒈被告張義忠與蔡雅芳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
4至6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⒉被告張義忠與曾素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加重事由:被告張義忠前有如事實欄㈠、被告蔡雅芳前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2人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再犯與前罪具高度關聯性之本件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可見被告不法程度未因前罪之徒刑執行而收斂,反而益形嚴重,認有必要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犯販賣、共同販賣、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義忠對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犯行、被告蔡雅芳對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曾素珠對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經追加起訴,未及經檢察官偵訊,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認罪,亦有前開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且為後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被告張義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曾素珠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斷,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張義忠固有如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及2次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蔡雅芳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曾素珠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販賣對象、次數、數量、獲利不多,所為係屬小額交易,與坊間大盤、中盤販賣毒品者迥然不同,情輕法重,因別無法定減輕事由,如逕予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情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張義忠、蔡雅芳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之上手2人(偵查中,爰不載述其姓名),惟該上手2人均已逃匿,此有苗栗地檢署108年
3月14日苗檢鑫昃107偵740字第1080005789號函在卷可證,乃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件尚無因被告2人供述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就前開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所犯各罪,其中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理由:考量以下事項⒈被告張義忠係主要提供毒品販賣、轉讓之人,被告蔡雅芳、
曾素珠參與共同販賣、轉讓次數不多;⒉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4所示之12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2、13所示之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屬小量交易;⒊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數量僅約一次施用之量;⒋被告張義忠前有多次施用、轉讓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被告蔡雅芳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0號);被告曾素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⒌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本件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⒍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
之罪,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各有前述因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之事由;⒎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有前述依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⒏被告張義忠、蔡雅芳等2人均於偵查中供述其上手2人,惟
因該上手2人逃匿,故迄今不能進行偵查,而未符供出上手之減刑法規,惟本院仍據此酌予減輕其責難,藉以肯定其對於偵查之協助;⒐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曾素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審酌上述諸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⒈至⒊項所示之刑;並審酌犯行之次數、時間之間隔等情狀,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⒈至⒊項所示。
八、關於沒收:㈠金錢部分:
⑴被告張義忠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4所示販
賣所得115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4500元、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6所示與被告蔡雅芳共同販賣所得8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與被告曾素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共計25500元;⑵被告蔡雅芳、曾素珠均陳明其2人所收取之販賣價金均交
予張義忠等語,顯然上開2人並未實際支配其2人所收取之販賣價金,爰僅於被告張義忠項下沒收販賣之犯罪所得,不於被告蔡雅芳、曾素珠項下重覆諭知沒收。
⑶又因犯罪而取得之金錢,屬可替代物,且屬本國之通行貨
幣,不具有特定性,自不致有類如其他特定物品,因下落不明、添附或滅失等情況,致其原物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本院爰不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具、
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係被告張義忠供其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用之物(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與被告蔡雅芳、被告曾素珠共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屬實;如附表五編號5至8所示分裝袋6包、夾鍊袋2包、磅秤2台、電子磅秤
1台亦係被告張義忠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張義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張義忠供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價值甚微,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刑法上預防犯罪之重大必要性,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⑵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蔡雅芳供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經證人證述屬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係被告曾素珠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經證人證述屬實;夾鍊袋4包係被告曾素珠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毒品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5包(含袋重分別為0.37公克、0.29公克、0.50公克、0.28公克、0.12公克,含外包裝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1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被告張義忠所有,業據被告張義忠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該等包裝袋內面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併予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九、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覽表┌─┬────┬────┬────┬────────────┬────────────┐│編│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內容│罪名及主刑欄││號││││││├─┼────┼────┼────┼────────────┼────────────┤│1│康隆盛│106年10│ 苗栗縣竹 │康隆盛於106年10月17日12│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17日21│南鎮自由│時22分45秒、13時50分57秒│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時40分許│路51號│、16時21分58秒、21時22分│││││││14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9│││││││072384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康隆│││││││盛,並收受康隆盛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2││106年10│苗栗縣竹│康隆盛於106年10月18日6│張義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8日7│ 南鎮仁愛 │時39分53秒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時許│路2201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月。│││││6弄39號│,與蔡雅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義忠、蔡雅芳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由蔡雅芳於│蔡雅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康隆盛│月。││││││,並收受康隆盛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3││106年11│苗栗縣竹│康隆盛於106年11月4日15│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4日16│南鎮仁愛│時53分0秒、16時10分15秒│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時20分許│路2201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6弄39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84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康隆盛,│││││││並收受康隆盛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4││106年11│苗栗縣竹│康隆盛於106年11月12日7│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12日7│南鎮仁愛│時14分7秒、7時23分29秒│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時30分許│路2201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6弄39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84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康隆盛,│││││││並收受康隆盛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5││106年11│苗栗縣竹│康隆盛於106年11月17日9│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17日10│南鎮仁愛│時47分58秒、10時13分1秒│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時20分許│路2201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6弄39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84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康隆盛,│││││││並收受康隆盛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6│連峯崇│106年10│苗栗縣竹│連峯崇於106年10月1日11│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1日11│ 南鎮崎頂 │時32分4秒、同日11時36分│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時46分許│里仁愛路│13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OK便利商│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店附近│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6│││││││462573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連峯崇,並收受 連峯崇給 │││││││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7││106年11│苗栗縣竹│連峯崇於106年11月15日10│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15日11│南鎮仁愛│時56分20秒、同日11時5分│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時10分許│路706巷│40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1弄1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OK便利商│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9││││││店│072384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連峯崇,並收受連峯崇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8│陳孟元│106年9│苗栗縣竹│陳孟元於106年9月30日12│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30日12│ 南鎮明勝 │時1分2秒,以其持用之行│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時10分許│路408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美聯社賣│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場附近│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陳孟元,並收受│││││││陳孟元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9││106年10│苗栗縣竹│陳孟元於106年10月5日17│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5日19│ 南鎮博愛 │時57分38秒、同日18時32分│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時許│街869號│26秒、同日18時51分34秒,││││││國利加油│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站附近│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陳│││││││孟元,並收受陳孟元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10││106年10│苗栗縣竹│陳孟元於106年10月9日11│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9日11│南鎮明勝│時32分47秒、同日11時41分│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時50分許│路408號│25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美聯社賣│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場附近│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6│││││││462573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陳孟元,並收受陳孟元│││││││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11││106年10│苗栗縣竹│陳孟元於106年10月29日23│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29日23│南鎮崎頂│時30分許前某時,以其持用│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時30分許│火車站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近│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張義忠委由一不詳女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予陳孟元,並收│││││││受陳孟元給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5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2││106年11│苗栗縣竹│陳孟元於106年11月17日1│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17日15│ 南鎮和興 │4時59分32秒許,以其持用│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時20分許│路191-1│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商前│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陳孟元,並收受陳│││││││孟元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13││107年1│苗栗縣竹│陳孟元於107年1月1日7│張義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日8│南鎮海口│時39分47秒,以其持用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時許│里海口13│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月。│││││2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義忠、曾素珠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由曾素珠於左列時│曾素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處有期徒刑7年7月。││││││洛因1包交予陳孟元,並收│││││││受陳孟元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14│林世安│106年10│苗栗縣竹│林世安於106年10月1日5│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2日7│南鎮明勝│時52分1秒,以其持用之行│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時許│路408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美聯社賣│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場附近巷│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第一││││││子處│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林世安,並收受林世安給付│││││││之價金500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附表二: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覽表┌─┬────┬────┬────┬────────────┬────────────┐│編│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內容│罪名及主刑欄││號││││││├─┼────┼────┼────┼────────────┼────────────┤│1│林世安│106年9│苗栗縣竹│林世安於106年9月30日12│張義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30日12│南鎮中美│時31分4秒,以其持用之行│犯,處有期徒刑3年9月。││││時51分許│里9鄰保│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安林 24-1│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林世安│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第二││││││住處│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林世安,並│││││││收受林世安給付之價金2000│││││││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106年12│苗栗縣竹│林世安於106年12月20日6│張義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0日7│南鎮海口│時23分58秒、7時14分53秒│犯,處有期徒刑3年9月。││││時22分後│里海口13│、7時22分3秒,以市內電│││││之某時許│2號│話門號0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世安,並收受林│││││││世安給付之價金500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3│楊志偉│106年11│苗栗縣竹│楊志偉於106年11月12日前│張義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2日前│南鎮崎頂│某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3年9月。││││某日│火車站旁│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公園│忠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志偉,並收受楊志偉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4││106年11│苗栗縣竹│楊志偉於106年11月15日16│張義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5日16│ 南鎮山佳 │時34分47秒、同日16時41分│,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9││││時41分許│國小旁之│2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月。│││││全家便利│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商店│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9│││││││072384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義│蔡雅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忠、蔡雅芳基於共同販賣之│,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9││││││犯意聯絡,由蔡雅芳於左列│月。││││││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志偉,並收受楊志偉給付之│││││││價金500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5│張文宗│107年1│苗栗市頭│張文宗於107年1月21日18│張義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1日19│份市尖山│時49分28秒、同日18時5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時7分許│國小對面│27秒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月。│││││之統一便│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利超商│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義忠、蔡雅芳基於共同販│蔡雅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賣之犯意聯絡,由蔡雅芳於│,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月。││││││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文宗,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張文│││││││宗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未│││││││給付予張義忠(起訴意旨未│││││││載明)。││├─┼────┼────┼────┼────────────┼────────────┤│6│韋清龍│106年10│苗栗縣竹│韋清龍於106年10月1日19│張義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日20│南鎮 龍鳳 │時19分47秒、同日19時3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0││││時10分許│里海邊海│29秒、同日19時46分35秒,│月。│││││產店旁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內│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蔡雅芳、張│蔡雅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義忠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9││││││絡,由蔡雅芳於左列時間、│月。││││││地點,將重量約4公克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韋清│││││││龍,並收受韋清龍給付之價│││││││金7000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7│林育玄│I06年10│苗栗縣竹│林育玄於106年10月1日8│張義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日9│ 南鎮龍鳳 │時29分26秒、8時51分15秒│犯,處有期徒刑3年9月。││││時51分│宮旁│,以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4、0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646│││││││2573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育玄,並收受林育│││││││玄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編│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罪名及主刑欄││號││││││├─┼────┼────┼────┼────────────┼────────────┤│1│連峯崇│106年9│苗栗縣竹│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張義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月29日16│南鎮竹興│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時40分許│里復興路│洛因之香菸予連峯崇施用。││││││410巷28│││││││號│││├─┤├────┼────┼────────────┼────────────┤│2││106年11│苗栗縣竹│連峯崇於106年11月15日15│張義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月15日16│南鎮佳北│時54分11秒,以其持用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時20分許│二街龍山│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月。│││││路3段口│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公有停車│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張├────────────┤││││場│義忠、蔡雅芳基於共同轉讓│蔡雅芳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雅芳於左│,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月。││││││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峯崇施用。││├─┤├────┼────┼────────────┼────────────┤│3││106年12│苗栗縣竹│連峯崇於106年12月8日16│張義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月8日16│南鎮仁愛│時10分19秒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時10分許│路2201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6弄39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嗣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峯崇施用。││├─┼────┼────┼────┼────────────┼────────────┤│4│杜政弘│107年1│苗栗縣頭│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張義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月23日9│份市尖下│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時許│里155號│毒品海洛因予杜政弘施用。││├─┼────┼────┼────┼────────────┼────────────┤│5│林世安│107年1│苗栗縣竹│林世安於107年1月12日10│曾素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月12日10│南鎮海口│時22分46秒許,以市內電話│有期徒刑1年2月。││││時22分許│里海口13│門號000000000號,與曾素│││││後之某時│2號│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9│││││許││072384號聯絡後,嗣由曾素│││││││珠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安施用。││└─┴────┴────┴────┴────────────┴────────────┘附表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罪名及主刑欄││號││││││├─┼────┼────┼────┼────────────┼────────────┤│1│張文宗│106年12│苗栗縣竹│張文宗於106年12月14日11│張義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月14日16│南鎮仁愛│時10分24秒、11時14分55秒│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17時許││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9月。││││││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881│││││││0434號聯絡後,嗣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宗施用。││├─┤├────┼────┼────────────┼────────────┤│2││106年12│苗栗縣竹│張文宗於106年12月15日7│張義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月15日8│南鎮仁愛│時32分6秒、7時43分35秒│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時9分許│路2201巷│、8時9分11秒許,以其持│,處有期徒刑9月。││││後之上午│6弄39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某時││35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嗣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宗施用。││├─┤├────┼────┼────────────┼────────────┤│3││106年12│苗栗縣竹│張文宗於106年12月20日11│張義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月20日12│南鎮仁愛│時16分19秒、12時21分35秒│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時38分許│路2201巷│、12時23分10秒、12時30分│,處有期徒刑9月。││││後之下午│6弄39號│10秒、12時34分47秒、12時│││││某時許││38分44秒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嗣│││││││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宗施用│││││││。││├─┤├────┼────┼────────────┼────────────┤│4││106年12│苗栗縣竹│張文宗於106年12月23日12│張義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月23日14│南鎮仁愛│時5分38秒、13時56分57秒│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時17分許│路2201巷│、14時17分1秒許,以其持│,處有期徒刑9月。││││後之下午│6弄39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某時││35號,與張義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嗣由張義忠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宗施用。││├─┼────┼────┼────┼────────────┼────────────┤│5│林世安│106年12│苗栗縣竹│林世安於106年12月28日1│曾素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月28日1│南鎮海口│時49分53秒許,以市內電話│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時49分許│里海口13│門號000000000號,與曾素│期徒刑8月。││││後之某時││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9│││││許││072384號聯絡後,嗣由曾素│││││││珠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安施用。││└─┴────┴────┴────┴────────────┴────────────┘附表五:被告張義忠之扣案物┌─┬────────┬────────┬──────────┐│編│扣案物│數量│重量││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0.37公克、0.29公克、│││││0.50公克、0.28公克、│││││0.1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0.31公克│││非他命│││├─┼────────┼────────┼──────────┤│3│三星廠牌之行動電│2具││││話││││├────────┼────────┤│││FAREASTONE廠牌之│1具││││行動電話││││├────────┼────────┤│││不詳廠牌之行動電│1具││││話│││├─┼────────┼────────┼──────────┤│4│門號0000000000號│4枚││││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5│分裝袋│6包││├─┼────────┼────────┼──────────┤│6│夾鍊袋│2包││├─┼────────┼────────┼──────────┤│7│磅秤│2台││├─┼────────┼────────┼──────────┤│8│電子磅秤│1台││└─┴────────┴────────┴──────────┘附表六:證據頁數┌───────────────────────────┐│⒈被告之自白:││⑴被告張義忠之自白:││證據⒈偵740卷二第197至223、318至319、321至││322、324至325、339至332、361、366、395至││396頁。││⑵被告蔡雅芳之自白:││證據⒈偵740卷二第275至279、321至325、332至││333、335、396頁。││⑶被告曾素珠之自白:││證據⒈偵740卷二第73至77、93、322至324、334至││335、366、396頁。│├───────────────────────────┤│⒉各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康隆盛之證述:││證據⒉偵740卷一第271至287、323至329頁。││⑵證人連峯崇之證述:││證據⒉偵740卷一第427至432、468至470頁;他769││卷第201至211、267至269頁。││⑶證人陳孟元之證述:││證據⒉偵740卷一第106至110、157至160頁;他769││卷第53至55、61至63、77至78頁。││⑷證人楊志偉之證述:││證據⒉偵740卷一第385至393、417至420頁。││⑸證人林世安之證述:││證據⒉偵740卷一第337至342、373至376頁;他769││卷第87至93、127至128頁。││⑹證人張文宗之證述:││證據⒉偵740卷一第208至209、211、214至219、││260至262頁。││⑺證人杜政弘之證述:││證據⒉偵740卷一第169至171、197至198頁。││⑻證人韋清龍之證述:││證據⒉他769卷第139至145、181至182頁。││⑼證人林育玄之證述:││證據⒉他769卷第339至341、377至3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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