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59號聲請人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澤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本票壹拾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50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之太平洋日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0張為聲請人所有,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5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7年2月23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50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6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即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7年9月29日(聲請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在途期間為6天)前聲請除權判,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01│ 鄭建良 │50,000元│93年1月13日│93年7月25日│706981││││││││├─┼────┼─────┼──────┼──────┼────┤│02│鄭建良│50,000元│93年1月13日│93年8月25日│706982││││││││├─┼────┼─────┼──────┼──────┼────┤│03│鄭建良│50,000元│93年1月13日│93年9月25日│706983││││││││├─┼────┼─────┼──────┼──────┼────┤│04│鄭建良│50,000元│93年1月13日│93年10月25日│706984││││││││├─┼────┼─────┼──────┼──────┼────┤│05│鄭建良│50,000元│93年1月13日│93年11月25日│706985││││││││├─┼────┼─────┼──────┼──────┼────┤│06│鄭建良│50,000元│93年1月13日│93年11月25日│706987││││││││├─┼────┼─────┼──────┼──────┼────┤│07│鄭建良│50,000元│93年1月13日│94年1月25日│706986││││││││├─┼────┼─────┼──────┼──────┼────┤│08│鄭建良│50,000元│93年1月13日│94年2月25日│706988││││││││├─┼────┼─────┼──────┼──────┼────┤│09│鄭建良│50,000元│93年1月13日│94年3月25日│706989││││││││├─┼────┼─────┼──────┼──────┼────┤│10│鄭建良│50,000元│93年1月13日│94年4月25日│706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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