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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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士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士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士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CE-6691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通紅而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士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於92至102年間,先後觸犯4次醉態駕駛罪,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又本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危險程度高於其他小型車輛,所為自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酒測值與法定上限濃度相較尚非甚高,復經警及時查獲,幸無發生實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三位姐姐、一個弟弟,除大姐已出嫁,其餘都同住在一起,家中經濟主要由其與姐弟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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