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03號

原告 高松瑾

被告 李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9,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駕駛TDR-168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35分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前停紅燈時,被後方車主即被告駕駛之ATN-5769號車撞上(下稱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下:㈠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8,234元:同年7月18日起至8月8日扣除週日,共計19日,每日1,486元,共計28,234元;㈡鑑定車輛價值損失50,000元及維修費44,015元。㈢鑑價費用5,000元;㈣開庭營業損失10,000元:調解、提告及開庭之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49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不爭執系爭車禍肇事全責,原告請求車輛折價損失5萬元,惟折價損失指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系爭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則仍為預期損失,應無實際折價損失之產生。縱其得請求折價損失,惟按中古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當交易車輛涉有「重大事故」時,方才有影響交易金額,按行政院公告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規定,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為車輛後保桿部分,並無涉及車輛主要結構項目或有其他重大損壞,如以二手車交易時,其損壞並不致有折價損失之產生,原告仍可以正常市價買賣,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原告主張之5,000元鑑定費用,係就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義務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因行使訴訟權利而致有營業損失之產生,如調解、開庭時無法工作之部分,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車禍負全部的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爭執事項: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均可採取?

 1.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44,015元,並提出維修單(載明已結,本院卷第17-19頁)為證,但其中零件費用30,563元,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88元{第1年折舊值(30,563×0.438=13,387),第1年折舊後價值(30,563-13,387=17,176),第2年折舊值[17,176×0.438×(7/12)=4,388],第2年折舊後價值(17,176-4,388=12,788)},加計不折舊的工資13,452元後,僅得認定26,240元(12,788+13,452=26,240)。

 2.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維修19天,受有營業損失28,234元,但依維修廠函覆本院資料,實際維修天數僅需9天(本院卷第127頁),超出9天以外的時間,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可請求的營業損失應為13,374元(1,486×9=13,374)。

 3.價值減損部分: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見)。系爭車輛如因系爭車禍使交易價值有所貶損,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減損,即可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價值減損5萬元,既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本院卷第133頁)可參,可以採認。

 4.系爭車輛鑑價費用5千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鑑價收據(本院卷第25頁),但查,舉證交易上貶值之方法,並不限於以鑑價方法為之,審判實務上亦非不可根據權威車訊之相關內容而為舉證,而不需於起訴前另行支出該鑑定費用,此部分為原告自行選擇之支出,並非車禍必然發生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取。

 5.開庭營業損失10,000元:此部分,為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且可以選擇用保險的方式承擔此種風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6.原告計得請求89,614元(26,240+13,374+50,000=89,614)。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614元,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主張,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法院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例約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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