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55號上訴人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 律師被上訴人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甘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不能給付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執行無效果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簽訂「五鐵秋葉原廣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五鐵秋葉原商場店面,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並於商業條件項下第11條特別條款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於租賃期間內每月提供乙方(被上訴人)票面價值參拾萬元之互利邦禮卷」(下稱系爭特別條款)。上訴人僅依約給付101年7月至9月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臺灣農林互利邦商品換購券」(下稱系爭禮券),自10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迄租期屆滿止,共積欠被上訴人面額630萬元之系爭禮券,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面額630萬元之系爭禮券。又系爭禮券所載點數價值,1點等同於1元,倘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禮券無效果時,上訴人應給付現金63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面額630萬元之系爭禮券,如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630萬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原則上係約定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系爭特別條款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是系爭契約係兩造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租賃及贈與之聯立契約。上訴人就未給付之系爭禮券部分,業於10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禮券之贈與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禮券。又系爭禮券僅可換購等值商品,不得兌換現金或有價證券,具有使用限制,其面額之客觀價值,顯然不等同於同額現金。而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林公司)已停止發行系爭禮券,無從計算其客觀價值。被上訴人請求於執行系爭禮券無效果時,上訴人應賠償其630萬元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其中特別條款約定:上訴人同意於租賃期間內每月提供被上訴人票面價值30萬元之系爭禮券(見原審卷第6-16頁)。
(二)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至租期屆滿止,僅支付被上訴人101年7月至9月面額共90萬元之系爭禮券,被上訴人委由律師2次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禮券(見原審卷第17-24頁)。
(三)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禮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9-51頁、第74-76頁)。
五、兩造間爭點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為贈與契約,並得單獨撤銷,是否有理由?
(二)若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禮券之贈與契約為無理由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面額630萬元之系爭禮券,如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6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為贈與契約,並得單獨撤銷,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租賃標的物、承租人、租賃期間、租
金等事項,足見系爭契約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特別條款,係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票面價值30萬元之系爭禮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符合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之法定要件,應認此部分係屬贈與契約。兩造間以同一締約行為,將租賃契約及贈與契約結合,依前述說明,其契約性質屬租賃及贈與之聯立契約。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係五鐵秋葉原商場之經營者,主要收入來源係進駐專櫃、廠商之租金(含固定租金及抽成租金)收益,依一般商業經營及社會交易行為,商場經營者為求招商順利,往往提供相當優惠以吸引廠商進駐,該等優惠約定如係與租賃契約結合而成整體契約內容者,廠商於進駐前,除考慮租期、租金等與租賃契約相關事項外,該項優惠約定內容亦係廠商決定進駐與否之重要因素,商場經營者與承租人成立之租賃契約既包含該優惠約定,應認該優惠約定與原租賃契約約定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自不得由一方當事人於契約生效後任意將之分離,單獨依該優惠約定行使權利,或使該優惠約定失其效力,否則,有違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亦有違誠信原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之租金,除每月給付固定租金25萬元外,並應依一般條款第12條約定給付抽成租金,其抽成率為6%,堪認系爭特別條款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提供被上訴人票面價值30萬元之系爭禮券,其目的係供被上訴人作為客戶購買商品之贈品等,以拉抬其營業額,俾增加上訴人抽成租金之收益,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頁),是系爭特別條款之贈與約定,與租約有密切關係,其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任意將該租賃契約及贈與契約分離,僅單獨撤銷該贈與契約。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約後三個月之營業額遠低於預期,縱其繼續提供系爭禮券,對被上訴人之營業無助益,其自得單獨撤銷上開贈與契約等語。惟查,系爭特別條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營業額達到如何之標準,上訴人始應給付系爭禮券,或如被上訴人之營業額未達如何之標準,上訴人即得撤銷該贈與契約,而拒絕給付系爭禮券,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二)若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禮券之贈與契約為無理由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面額630萬元之系爭禮券,如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63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票面價值30萬元
之系爭禮券予被上訴人,其前開撤銷贈與既不合法,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面額共630萬元之系爭禮券,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自無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臺灣農林公司於104年3月13日以農法字第0000000號函謂:「一、『臺灣農林互利邦』商品換購券目前已停止發行,相關兌換事宜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由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公司已將費用及商品與五鐵公司交接清楚。二、面額420萬點之商品換購券於當時可兌換國鼎牛樟芝禮盒(零售價新臺幣4200元/盒)共1000盒」(見原審卷第94頁),而上訴人陳稱:伊承接臺灣農林公司所交付全部換購商品,由伊辦理該商品換購業務;伊有收回部分禮券,但收回數量須再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是臺灣農林公司雖已停止發行系爭禮券,但系爭禮券換購商品業務仍由上訴人承接辦理,惟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禮券數量不明,是被上訴人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交付面額共630萬元之系爭禮券,可能無法獲滿足之執行效果,致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就執行無效果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上開函示內容,面額420萬點之系爭禮券可兌換價值420萬元之禮盒,亦即面額1點之系爭禮券價值相當於1元,核與系爭禮券之使用規則第3點記載:「除依各分店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每1點數得換購新臺幣1元之等值商品」相符,是被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相當。則被上訴人請求於執行無效果時,上訴人就不足部分應給付同額金錢,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特別條款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面額630萬元之系爭禮券,若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63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上訴人就其代償請求部分之聲明,將「如不能給付時」更正為「如執行無效果時」(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無不合,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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