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萬盛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萬盛自民國93年8月間起,與 劉光愫 合夥從事中古汽車零件等貨物買賣事業,共同負責上開貨物之買賣、載運及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約定將收購之貨物無償囤置在林萬盛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並約定出售前開貨物所得款項應由雙方均分,復於97年間,由雙方各出資2分之1,以林萬盛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供載運前揭貨物,詎林萬盛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前揭貨物及自用小貨車等合夥財產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接續將放置在上址住處數量不詳之鋁合金鋼圈、白鐵、鋁合金、鋁、清銅、汽車CD音響主機、清鋁、電纜線、避震器、傳動軸、水箱銅、水箱鋁、觸媒、馬達等中古汽車零件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貨物變價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間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3年4月間,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變價得款3萬元。
二、案經劉光愫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萬盛固坦承將放置在上址住處數量不詳之貨物變價得款10萬元,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變價得款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貨物及自用小貨車均係其出資,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況縱令為合夥關係,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雙方已終止合夥關係,其於將上開貨品及自用小貨車變價前,已通知告訴人前來處理未獲置理,復係在法院民事判決將告訴人上開貨物及自用小貨車部分之請求駁回後,始將上開貨品及自用小貨車變價,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合夥從事中古汽車零件等貨物買賣事業,第1次係每人投資6千元,當作買東西的價金,之後中古貨物買賣的花費就是一人出一半,當時沒有約定她不用出資,被告是說帳交給她管理,她自己也有出資6千元,他們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都有帳戶,上面有他們每次的匯款紀錄,就是他們平均分帳的金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0人出資一半,用分期付款而沒有貸款,用被告的名字買係因為被告的農民身分,她拿他們賺的錢去繳分期款項,買價是30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1頁)。而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8日、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27日、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2日、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7日、97年6月23日、97年9月8日、97年9月12日均有相同或相似之交易金額,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203-207頁)、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0000000頁)各1份附卷可考。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與告訴人合夥中古車零件等物品之買賣,他們是做資源回收,回收的東西太多了,他與告訴人合夥所收購之物品都放在他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見偵字第4698號卷第16頁);自用小貨車係用他的名義去買的,當初買中古車,一人出一半的錢,是當時在做回收時用來載貨用,都是他在開,告訴人有駕照,也會開該自用小貨車等語(見偵字第5295號卷第8頁,偵續字卷第102頁);於原審復供稱:出賣貨物所得,就是賣東西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6頁),足認告訴人上揭證詞,洵堪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自93年8月間起,與告訴人合夥從事中古汽車零件等貨物買賣事業,共同負責上開貨物之買賣、載運及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約定將收購之貨物無償囤置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並約定出售前開貨物所得款項應由雙方均分,復於97年間,由雙方各出資2分之1,以被告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貨車,用供載運前揭貨物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改辯稱:其與告訴人只是口頭上合夥而已,實際上都是他出資,其與告訴人間不具有合夥關係云云,尚與事實有間,不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雙方已終止合夥關係云云。查該切結書固記載:「置於本人(被告)住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兩人共有貨物歸屬劉光愫一半,另貨車為0人共有劉光愫可隨時使用,本人不得干預或禁止劉光愫使用,劉光愫亦可隨時進入屋內取貨,本人不得異議」,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前開告訴人及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其二人於簽立切結書之101年6月5日以後至同年8月23日止,仍有有買賣貨物進出金額之紀錄,足見雙方並未因簽立切結書而終止合夥關係,上開切結書僅係確保告訴人就共有貨物之一半有所有權、就共有貨車有使用權。被告辯稱:合夥關係已經終止,對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結,而告訴人置於被告房屋之貨物,告訴人得隨時進入屋內取貨,故該貨物告訴人已取得間接占有之權利,被告並無因「業務行為」占有該汽車廢品及小貨車云云,亦不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擅自將放置在上址住處出賣之合夥財產約有鋁合金鋼圈、白鐵、鋁合金、鋁、清銅、汽車CD音響主機、清鋁、電纜線、避震器、傳動軸、水箱銅、水箱鋁、觸媒、馬達等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均供承:貨物賣掉一點點大概10萬元左右,自用小貨車撞電線桿壞掉了,就賣給車行2、3萬元,大概是上個月(即103年4月)賣掉的;他以報廢價格賣掉自用小貨車,大約賣3萬元,他在房子賣掉時就把中古貨物處理掉,房子處理掉1個月因為要交屋就把中古物品處理掉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7頁,原審卷第112-113頁),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將數量不詳之鋁合金鋼圈、白鐵、鋁合金、鋁、清銅、汽車CD音響主機、清鋁、電纜線、避震器、傳動軸、水箱銅、水箱鋁、觸媒、馬達等中古汽車零件予以侵占及變價得款至少10萬元,並於103年4月間,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予以侵占及變價得款3萬元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於將上開貨品及自用小貨車變價前,已通知告訴人前來處理未獲置理,復係在法院民事判決將告訴人上開貨物及自用小貨車部分之請求駁回後,始將上開貨品及自用小貨車變價;且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將其共有貨品放置於被告住所,自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主觀上認為其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其變賣上開貨品用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細譯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2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見偵續字卷第157-158、183-188頁)內容,告訴人係基於切結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229,956元及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未見告訴人就上開貨物及自用小貨車部分有所請求,而上開判決亦僅駁回告訴人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其餘均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對貨物之請求權已經法院駁回,即無可採。又被告固曾於103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前往上址住處清理貨物,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然被告未經合夥清算,任意出賣貨物,再衡以被告始終未曾將變賣上開貨物所得平均交付告訴人,遲至原審辯論終結日,方陳述願意返還上述款項與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99頁),俱徵被告擅自處分上開貨物及自用小貨車所為,業已存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揭寄發存證信函及陳述願意返還款項之行為,均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被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其對告訴人有租金債權存在云云,然既經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復未經法院判決,仍不得擅自出賣合夥貨物。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從事中古汽車零件等貨物買賣事業,共同負責上開貨物之買賣、載運及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俱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於103年7月31日起訴後至103年9月間止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侵占前揭貨物及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其貪圖私利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上開貨物及自用小貨車等合夥財產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之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主張被告係有計劃性之侵占,且於訴訟期間仍有私下賣貨之行為,惡性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已如前述;關於量刑之輕重,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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