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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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亞峯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亞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6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係根據被害人 翁雪惠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 林子新 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報告等為憑。惟聲請人發現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茲羅列如下:
1、本件行車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4年7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覆議結論,其中「說明:二、旨案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6月24日召開104年第17次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卷內現有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請參考。」故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顯然未明。
2、依上開覆議結論,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顯然未依憑所有卷證資料,所得出之鑑定結果有失公正客觀,故應不足為本件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
(二)又依上開新北市交通局函送之覆議結論,參以原審已調查之證據,更足以認定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1、證人林子新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證人林子新於102年2月6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肯定 劉員翁員 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有碰撞。但我人在他們後方,所以無法看到碰撞位置。但依照常理而言,是翁員的前車輪和劉員的後車尾發生碰撞。」;另於同年5月15日檢訊時則證稱:「...我看到時翁雪惠已經倒地,他人倒在中線的地方,我就把車停在翁雪惠後方約2、3台車的位置。」;「我不確定是如何發生生碰撞,但我看到的情況是翁雪惠已經倒地,他人倒在中線的地方,我就把車停在翁雪惠後方約2、3台車的位置。」;「我不確定是如何發生碰撞,但我看到的情況是翁雪惠倒地,劉亞峯就在翁雪惠前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25日刑事審判期日(下稱第一審審判期日),被告劉亞峯之辯護人問:「現場是否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兩部車子確實有發生擦撞嗎?」,答稱:「我沒有明確的看到。」等語。
2、依上開證人林子新之證述可知,證人林子新並未實際目擊事故如何發生,且前後陳述不一,應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翁雪惠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告訴人翁雪惠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證稱:「車子往右邊倒,我人是往左邊的內側車道方向倒。」然依據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翁雪惠之機車係往左倒。
2、復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時,被告劉亞峯之辯護人問告訴人翁雪惠:「是何時知道確認撞你的人是被告劉亞峯?」答稱:「因為我車禍當時有看到被告劉亞峯,被告劉亞峯肇事後有去醫院看我,我還有他的相片。」然其亦自稱:「我的人與車子有稍微向前滑行,但是多遠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就暈了。」意即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翁雪惠即陷入昏迷狀態,而被告劉亞峯騎車時戴著安全帽,告訴人翁雪惠如何能於事故時確認看到被告劉亞峯,顯然有疑。
3、故告訴人翁雪惠之指述與事實多有出入,應不得採為判斷基礎。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告訴人翁雪惠摔倒當日即遭警方扣留長達三個月始發還,然均無任何採證抑或是雙方機車碰撞之鑑定報告提出,顯然雙方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
1、按「事故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102年2月5日告訴人翁雪惠摔倒當日即均遭警方扣留,並發給通知單為憑,扣留事由記載「肇事車輪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
3、然機車遭警方扣留滿3個月,經被告劉亞峯請求後發還,卻無任何警方對雙方機車所製作之檢驗鑑定或查證報告提出。顯然警方並未檢驗出任何關雙方機車碰撞之事證,否則豈有不製作檢驗或鑑定報告提送檢察官憑辦之理。
(五)綜上,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犯行,原確定判決依被害人翁雪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林子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臺北醫院102年3月1日第167741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幀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劉亞峯於102年2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之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其右後方適有翁雪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路燈桿前時,被告為閃避前方車輛減速,而緊急煞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此與右後方被害人翁雪惠所騎乘之機車距離過於接近,被害人翁雪惠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輪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致被害人翁雪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與腦水腫、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合併暴露性角膜結膜炎、左側聽力障礙、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明確,並敘明聲請人於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應注意前後來車,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且車禍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當於變換車道前注意欲進入車道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害人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被告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聲請人所為辯解均無解其過失責任,是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二)再審聲請意旨(一)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業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04年7月3日針對卷內既已存在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提出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結論以卷內現有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顯然未明,是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顯未依憑所有卷證資料,所得出之鑑定結果有失公正客觀,不足本件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故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可認屬新證據,然交通鑑定意見書係鑑定機關分析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以供當事人及司法機關參考,而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法院仍應綜合一切情況為整合性判斷。是上開函文雖記載卷內現有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惟聲請人於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應注意前後來車,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確有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害人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被告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一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子新、翁雪惠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審審理時等證述及聲請人之陳述相互勾稽等而為判斷。故上開函文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聲請意旨(二)、(三)所指證人林子新之證述前後矛盾、告訴人翁雪惠之陳述不符云云。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並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予以說明,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指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自難認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至聲請意旨(四)另稱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告訴人翁雪惠摔倒當日即遭警方扣留長達三個月始發還,然均無任何採證抑或是雙方機車碰接之鑑定報告提出,顯然雙方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並以該等通知書為憑等情,但此與再審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依該證據得出再審聲請人並未有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誤解為係屬新證據,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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