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049號聲請人 林耀淳 相對人 蘇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1,97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4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 蘇文益 係系爭本票之背書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就系爭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 蘇鄭教 為本票裁定,依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記載,僅記載其身分證字號,無其簽名或蓋用印文,且該身分證字號是否為其親自書寫亦屬不明,形式上無法辨識相對人蘇鄭教是否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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