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26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洪兆隆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洪兆隆偽造文書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依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不服命補正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而此核屬對原審法院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況原審法院於該裁定正本業已載明「不得抗告」字樣,自訴人竟仍提起抗告,從而,自訴人所為之本件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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