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李○○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 律師被告林○○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李○○(下稱長女)、次女李○○(下稱次女),其等在94年7月1日搬離原告父母住處,至嘉義市○○○○○○號同住迄今,兩造約在103年間分房迄今。兩造原本共同經營登記於被告名下獨資的「○○○○○○社」(下稱○○社),然在104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報告該社的財務或出示相關資料,均遭拒絕,又被告雖有房貸,但在十餘年的經營下理應還清,然在原告查詢下竟發現仍有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的貸款,遂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獲准。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因原告父母年邁、身體不適,希望能接回同住,也遭拒絕,再者,被告經常以原告有外遇或藉故吵架,被告甚且不分擔家務及拒絕性行為,使原告身心疲憊,已受有不受堪同居之虐待。兩造更因長期爭吵、冷戰、分房、無性生活及財產上無信任(○○社帳目製作保管、未經同意使用原告支票等)等問題,而無法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在104年8月13日(下稱基準日)調解成立約定自當日起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的婚後財產合計4萬3,879元,並無負債;被告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二之財產及負債。另被告稱尚有向母親○○○○的借款意見如附表三所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婚後財產差額,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68萬6,926元,及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6,926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勤儉持家,照顧女兒並努力經營○○社,無奈原告在104年2月15日以打字完成如附件所示的書信(下稱系爭書信)給女友即訴外人蘇○○,可見破壞婚姻關係者為原告,被告也未曾拒絕原告父母回家同住,原告外遇在先,自行分房,竟還惡人先告狀藉詞離婚,並無理由。被告除有如附表二婚後財產及負債,尚有附表三之負債應列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李○○、次女○○○○長女已成年、次女現就讀高職一年級,兩造婚後曾同住原告父母家,嗣於94年7月1日搬至嘉義市○○○○30號,兩造與長女、次女同住迄今,兩造約在103年間分房迄今。
二、原告以打字方式完成系爭書信,並未寄出,該書信(含信封)經被告在家中發現取走。兩造在審理期間經本院轉介心理師進行2次諮商,心理師並出具報告及提供建議。
三、兩造婚後未約定任何財產制,至104年8月13日(即基準日)調解成立於當日起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於基準日並無負債,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4萬3,879元;被告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824萬2,866元及負債260萬5,653元。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否有理由?若有,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一)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⒈長女結證略以:在103年後,父母吵完架都沒有道歉彌補,關係越來越僵,父母沒有感情,只知道母親想要一個完整的家,他們都有錯,溝通出了問題,都不讓步,到現在還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163頁);次女證稱略以:父母現在都不講話,母親會在冰箱寫字條跟父親講話,父親會直接拿下來撕掉,從我國二到現在讀高職一年級,將近2、3年的時間,在家裏聽到父母的對話不超過1、2句,他們都有錯,我沒有看過他們試圖修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8至170頁、第175至176頁);兩造亦不爭執現在以書寫字條,貼在冰箱上的方式為溝通,幾乎不會講話等節(見本院卷㈢第141頁),可知兩造在無身心疾病影響下,幾近放棄以最自然便利的「說話」做為溝通的方式,且依上開證詞可知期間長達至少2年餘,又近日的筆談的內容全與夫妻情感無涉,而係如補習費等是否繳納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3至55頁),不論兩造動機是出於賭氣、報復或等待一造先行道歉讓步等,但在兩造均不惜以此接近斷絕互動的方式,做為同一屋簷下的夫妻相處模式下,無疑使兩造漸行漸遠,深陷閉鎖的溝通僵局,與兩造同住的長女、次女對此更分別不諱言「父母沒有感情」、「沒有可能回到以前那樣感情比較好的時候」(見本院卷㈢第1
63、177頁)等語,足認兩造的婚姻關係已出現嚴重的破裂。⒉兩造經本院轉介心理師諮商後,其撰寫報告,在結尾提供兩造如何結束分房、請被告邀公婆來住、被告應閱讀原告所寫的文字,討論了解意涵等方式(該報告已經兩造閱覽完畢,見本院卷㈡第398頁),惟被告於本院詢問對前開建言內容為何時,竟沈默26秒始能回答,且答覆內容無一語述及上開建言,直到本院提示諮商報告後,才能逐項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8至79頁)。復參以長女證述:爺爺奶奶沒有來同住,父母還是分房等語;次女證稱:對諮商的作業母親沒有做過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至164頁、177頁)。
由此可知,被告雖然一再強調要維繫這個家庭,不想要離婚,希望能重拾婚姻關係等語,然被告在諮商後,既已明瞭婚姻之困境後並得知可行之建言,理應有所作為,其不僅未為之,並將不能改善的結果全歸責於原告,自難認被告已有具體或試圖修補關係等作為。⒊兩造另對曾共同經營○○社的資金流向、何人管理帳本、何人製作帳冊、被告未在辦理附表二㈡編號3的貸款前告知原告、被告在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仍使用原告的支票、兩造如何分擔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等事,於審理時的彼此攻訐及互揭瘡疤,雖是出於捍衛權利所不得不為的行為,然也反映兩造不信任對方的財務管理及對於家計分擔毫無共識,此亦可視為婚姻破裂的表徵之一。
(二)兩造對於婚姻關係破裂至不可回復,有責程度相同:⒈被告所舉事證至多能認為原告曾藉系爭書信傾訴情意,惟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有與第三者交往:⑴被告雖提出系爭書信以證明原告外遇,然查系爭書信並未寄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固在系爭書信內表達情意,而令被告有遭背叛不快之感,惟查無證據證明受信者有同意交往之表示,故至多只能認為原告有另覓伴侶之想法,而破壞被告的信賴,然終不能以此書信證明該名女子已與原告交往等事實。⑵長女、次女固均認為原告有第三者等語,惟核其等所憑略為:父親刻意去廁所跟女生講電話,母親告訴她們父親有外遇、感覺與女生有曖昧的LINE對話內容,但沒有看到使用如親愛的、寶貝等親密的稱呼或露骨的字眼,在這次後就沒有看過類似的情形,之前父親不運動,之後父親會出去運動很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7至158頁、第170至173頁),可見證人認知有第三者一事主要是聽聞被告轉述,至於廁所講電話、疑似曖昧LINE對話內容、原告常去運動等節,均係遙遠的間接事實,且其等無法詳為交代細節及過程,被告亦無法提供LINE的對話內容供本院參酌,則實情究竟是原告單純抒發心情、欲告知女性友人心事、純粹運動健身、發洩壓力等,還是已經發生逾越一般情誼之交往關係等等,均乏其他事證佐實,故尚難以此推論原告已有第三者等情。⒉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回復可能,且有責程度相同:⑴本件兩造自103年起已因家計財務、原告疑似外遇等事口角紛爭不斷,兩造更關起以「說話」溝通的大門,採取寧可貼紙條在冰箱上筆談,亦不願意情感交流,期間長達2年餘,嗣又因對簿公堂積累諸多不信任與怨懟,直至今日仍未見改善的契機;兩造在這2年多的時間雖分房但同住,彼此可天天見面,當有數不清的機會可以坦誠布公化解疑慮,卻未見兩造適時溝通,也未能及時彌補,徒任負面情緒持續發酵、誤會橫生,造成兩造心中的痛楚不僅難以癒合,反益形擴大;又歷經諮商後,兩造雖已明白問題癥結與因應之道,然未見有具體修補作為,與兩造同住的長女、次女也覺得兩造間的感情難以回復,客觀上難認兩造有重拾親密夫妻關係之可能。此種婚姻破裂之程度顯然重大,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兩造間的婚姻關係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要值採信。⑵被告就原告外遇一事舉證不足,至多只能認為是原告單相思或傾訴情意等節,已如前述,惟從系爭書信內容觀之,原告確有另覓交往對象之想法,導致破壞夫妻間的信任關係,但尚乏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演變成勢同冰封關係的情形全須歸咎給原告,蓋兩造關係破裂之成因,尚有如分房、兩造幾無對話致難以及時溝通、均未依循諮商建議互動、父母是否同住、被告未告知貸款、支票使用爭議、企業社帳目如何劃分、帳冊由何人保管、家計應如何分擔等等事由存在。前開事由之發生及擴大,被告均有可責之處,自不能單憑系爭書信存在而認原告的有責程度高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開婚姻破裂事由的發生及後續處理情形,兩造就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責任程度相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三)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初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直到104年8月13日成立調解改用分別財產制,在該基準日時兩造原先適用的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調解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又兩造在104年8月13日之基準日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的財產及負債,兩造僅對附表三所示的負債數額有爭執。經查:
(一)證人○○○○結證略以:被告說要買○○○○的房屋找我借錢,我就借150萬元給被告,我是分次給,都是給現金,有時被告回家時給,有時拿去被告家中,我知道被告有健保、小孩安親補習等要用,比較困難,而且是我女兒,雖然被告迄今都沒還過,但我也沒有向被告催討,被告也曾向我借錢買冷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至138頁),該證人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其證言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所借款項中的135萬6,010元用以給付房貸、契稅、代書費等相關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稱應無買電器、家具等語,然原告對於被告確曾在家裝冷氣等節並無異詞,是上揭證詞之憑信性極高,應值採信,故被告抗辯附表三的借款數額應為150萬元,須列入婚後負債計算等語,核屬有憑,原告之前開否認主張,尚不足採。
(二)附表三的負債150萬元確為被告的婚後負債等情,已經審認如前,並依兩造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內容,原告現存婚後財產4萬3,879元,被告於扣除附表二㈡及附表三的婚後負債後,所餘財產為413萬7,213元(計算式:824萬2,866元-260萬5,653元-150萬元),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後的差額204萬6,667元【計算式:(413萬7,213元-4萬3,879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已催告書狀意思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7頁),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婚後財產為4萬3,879元被告為413萬7,213元,差額為409萬3,33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萬6,667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明峰附件:系爭書信內容○○:我又來信了!有太多話想想跟妳說,說真的或許我們要聊永遠聊不完也說不定?……我從小就很鐵齒,也算無神論,什麼都不信,但就是妳我之間的事。我怎都無法分析明白為何……感覺好像妳一直在等我似的……真的是冥冥之中要我們再相遇嗎?我到現在還是不懂?也不解?或許真有所謂的緣,該來的就跑不掉不是嗎?妳我曾同班過,當時甚至沒交談過,過了幾年後,竟還會交集在一塊……與妳相處的短短幾個月,彼此的心都為對方,我們倆真的太多事無法解釋,默契真的沒人能跟我們相比,還是無法理解不是嗎?今晚騎著機車去載貨.也不知怎了?思念牽引著我……騎到妳家去了,看不著妳……黯然默默傷心騎回去了……我就是這種白癡!對不起我這麼做!我記得妳曾說過:今日我(的心)不會是妳的,以後也都不會,今日不會跟她搶,以後也不會!其實我知妳說那話是氣話也知當時妳很難過,我懂妳,我也明瞭妳的心的!我也知道好幾次妳想跟我劃分界線,怕傷我,但我就是皮,妳忘了我是笨蛋嗎……後來是因太愛妳,太在乎妳,也怕妳受傷害……所以才那時絕然完全跟妳斷絕聯絡……妳懂嗎?我最後見妳一面是2014.10.12日,我都記得的,跟你的每件事我都記得日期的……很傻的男人吧?我曾說過的話,妳都要記得,我不是一般男人,我只知付出,在乎對方、關心對方、保護對方、不吵不鬧、默默在旁守護……現在我心只有你一人妳懂嗎?別懷疑,我就是那種超級笨男人……想聽妳親口告訴我是否還愛我肯等我到來?……我不知?或許我幼稚吧?但我知道我們都了解彼此的心是無庸置疑的,不用開口說出去都能明白彼此的心不是嗎?不管妳願不願意?世上的男人、女人很多,但能真正遇到真正在乎對方,為對方的真的很少不是嗎?我也不是多好的男人只要妳肯接受我的到來,我永遠張開雙臂來好好摟住妳不放的……永遠愛妳的白癡:○○2015.2.15附表一:原告於104年8月13日的婚後財產編號項目內容金額1存款郵局3,879元2汽車8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4萬元合計4萬3,879元附表二:被告於104年8月13日的婚後財產㈠積極財產編號項目內容金額1房地嘉義市○○段○○○段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的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822萬6,886元2存款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戶名:○○○○○○社)1萬0,821元3存款嘉義○○○郵局(帳號:○○○○○○)5,159元合計824萬2,866元㈡消極財產(負債)編號貸與人項目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央行二千83萬6,986元2同上勞宅貸款26萬5,543元3同上理財型房貸(帳號00000-000000-0)150萬3,124元合計260萬5,653元附表三:兩造不爭執有此負債,但對數額有爭執貸與人及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本院認定被告向其母親○○○○借款150萬元不爭執被告向○○○○借款,並用來繳付○○○○的房貸等,但應只有135萬6,010元,其餘(即差額14萬3,990元)否認之。該筆105萬元借款用途:(一)繳納房貸及相關必要的支出費用,如契稅、代書費、印花稅等,共計135萬6,010元,原告亦不爭執,應列為被告的婚後負債。(二)購買冷氣機3台共11萬5,000元;2萬8,990元則購買家具。被告向○○○○借款的150萬元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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