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87號原告 潘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彰化市○○段○○○○號建物2、3、4、5樓及頂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突出部分,越界至原告所有同段979地號土地,面積約為69.39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應將越界之突出部分拆除,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5,896,346元(計算式:占用原告土地面積69.39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84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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