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被告 劉丞芳
黃瑞祥 郭奇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瑞燦 被告 吳明山
陸渼沂 (原名 陸美余 )
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劉丞芳對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9之新台幣(下同)43,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黃瑞祥對瑞林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7之42,000
,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郭奇勝對瑞林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6之32,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吳明山對瑞林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5之33,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 張穩勝 對瑞林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2之10,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六、確認被告張穩勝、陸渼沂對瑞林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3之25,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七、確認被告陸渼沂對瑞林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4之120,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八、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6所列被告劉丞芳之執行費優先債權344,000元,及次序19所列被告劉丞芳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4,199,68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7所列被告黃瑞祥之執行費優先債權336,000元,及次序17所列被告黃瑞祥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4,102,01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
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8所列被告郭奇勝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56,000元,及次序16所列被告郭奇勝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3,125,34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十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9所列被告吳明山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64,000元,及次序15所列被告吳明山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3,223,01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十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
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4所列被告張穩勝之執行費優先債權80,000元,及次序12所列被告張穩勝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暨其利息1,171,73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十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10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1所列被告張穩勝、陸渼沂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00,000元,及次序13所列被告張穩勝、陸渼沂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暨其利息2,929,34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十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5所列被告陸渼沂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0,000元,及次序14所列被告陸渼沂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11,720,05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嗣於10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6所列被告劉丞芳之執行費優先債權344,000元,及次序19所列被告劉丞芳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4,199,68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
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7所列被告黃瑞祥之執行費優先債權336,000元,及次序17所列被告黃瑞祥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4,102,01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8所列被告郭奇勝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56,000元,及次序16所列被告郭奇勝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3,125,34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9所列被告吳明山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64,000元,及次序15所列被告吳明山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3,223,01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101年4月
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4所列被告張穩勝之執行費優先債權80,000元,及次序12所列被告張穩勝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暨其利息1,171,73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1所列被告張穩勝、陸渼沂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00,000元,及次序13所列被告張穩勝、陸渼沂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暨其利息2,929,34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5所列被告陸美沂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0,000元,及次序14所列被告陸渼沂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11,720,05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實屬撤回原聲明第1項至第7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聲明均無變更),被告於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告知上開撤回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該法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為聲明異議人之法定義務,又被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即未終結,異議人應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十日期間為法定期間,違反者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執行法院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補正之餘地。至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所指同法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係指同法第40條第1項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之情形,該更正之分配表依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受送達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而言,非指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正當,未予更正分配表之情形。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繼續存在為要件,倘聲明異議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參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訴外人瑞林公司為債務人。被告劉丞芳、黃瑞祥2人均於100年5月
5日、被告郭奇勝、吳明山2人分別於100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以其等分別對瑞林公司有43,000,000元、42,000,000元、32,000,000元及33,000,000之本票債權為由,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28號本票裁定、100年3月24日100年度司票字第2086號本票裁定、100年3月9日100年度司票字第2084號及100年
3月9日100年度司票字第2085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執行處於10
1年2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
4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已於同年3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被告劉丞芳、黃瑞祥、郭奇勝及吳明山等4人對瑞林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不得分配。㈡被告陸渼沂前於99年11月25日具狀向鈞院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120,000,000元),並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1506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加計被告陸渼沂前於100年6月8日追加聲明併同參與分配之120,000,000元(即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23之債權,因係於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故僅得依系爭執行程序分配餘額受償,而系爭執行程序無分配餘額,致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23之債權受償金額為0元),總計240,000,000元,係被告陸渼沂與瑞林公司間簽訂之「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約定瑞林公司應給付予被告陸渼沂購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土地之價金總額,上開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4之120,000,000元債權,被告陸渼沂應已受償,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4之120,000,000元債權部分之執行費及欠款債權納入分配,顯有違誤而應剔除之。㈢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2之10,000,000元及次序13之25,000,000等2筆本票債權,核與上述「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第3條第1款金額10,000,000元、同條第4款金額25,000,000元等
2筆債權為同一債權,原告認係被告張穩勝及陸渼沂重複申報,亦應剔除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1年2月24日製作成分配表,並以101年3月6日桃院永98司執七字第58935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同年4月5日實行分配,該函文說明欄第3點至第5點已載明「三、債權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四、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向本處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五、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仍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於101年4月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原告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其並未為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對無訛,應視為原告撤回異議之聲明。
五、原告固主張:原告依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之前一日即101年4月2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嗣於101年4月11日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應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函文,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限,應以101年4月11日起算10日,而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起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之情事云云。惟查,本院執行處上開101年3月6日函已敘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按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6號提案及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7之1號提案可資參照),雖為避免異議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其證明義務,執行法院「宜」於分配期日曉諭到場之異議人或通知分配期日未到場之異議人,以促使異議人注意,然此為法院便民之措施,並不影響法定期間之進行,執行法院未為通知或異議人收受通知後已不足10日,並不使該期間延長。查原告於101年4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即以101年4月6日桃院晴98司執七字第58935號函通知原告所提異議事由涉及實體爭議,本院無從逕為更正分配表,請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該函文於101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84頁),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1年4月13日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而遲至101年4月20日始為之,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分配表之異議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因不備上開要件而非合法,且其情形並非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