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建昌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江姿樺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6,3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並於每年3月加計1期,共8期,每期清償5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874,800元,清償成數為49.4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其餘資產,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74,8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依債務人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給付總額各為397,44
0元、365,834元,縱未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再觀之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總債權額之49.43%,惟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2,919,97
6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98.45%,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
㈡債務人自民國100年5月份起任職於法務部新竹監獄,擔
任監獄管理員之工作,以債務人提供之該年度6月起至9月份之薪資明細觀之,其主張之每月本俸及專業加給發給為37,830元無誤,另因發派至戒護科,而有戒護津貼每月3,000元、備勤費每月約5,217元之發給{日勤費每日35
0元、夜勤費每月560元,6月至9月之每月平均日勤及夜勤費計約為4,841元,計算式:【(1400+1680)+5848+5288+(4976+170)】÷4=4840.5},故債務人所陳每月薪資共46,047元,查核與薪資單所載之數額相符。另因債務人身任公職,每年即有固定2個月至2.5個月年終獎金之發給,經債務人提出部分獎金50,000元每年加計一期償還,足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以提高還款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4,000
元、個人支出10,244元、公/勞保費462元、健保費475元、退輔基金1,549元及父母扶養費3,000元,其必要支出共計為19,730元。查,債務人提列之公/勞保費、健保費及退輔基金,核與薪資單明細相符。又債務人陳報其與他人共同承租之居所為新竹市○○街○○號5樓,分擔租金一半即4,000元,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參。
再查,債務人提列之父母扶養費係由債務人與其他二兄弟平均負擔之數額,而據本院職權調閱其父母之97年度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現未有工作及所得資料,又經債務人提出經公證之臺北市國民住宅住賃契約書,以示父母確須支出每月租金4,650元,縱使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之所得,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判斷,上開扶養費用提列應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於考取公職之穩定工作後,願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且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還款總額2,874,8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