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58號、第30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叄壹公克,純質淨重拾柒點叄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叄壹公克,純質淨重拾柒點叄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
99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28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共17.39公克之海洛因4包而持有之,嗣於99年7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
25.31公克,純質淨重17.39公克)。張嘉琴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99年9月14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仁愛路口查獲,並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
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6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143940號函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袋(驗餘淨重25.31公克,純質淨重17.39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竟反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袋(驗餘淨重25.31公克,純質淨重17
.39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卷第52頁),則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塑膠鏟子1支、分裝袋1大袋等物,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爰無從於本案中一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