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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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15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朱朝亮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3段310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子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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