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訴字第1號

原告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方正

被告 蔡君寶

蔡配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或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者,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且不屬上述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81,4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且非屬同條第2項各類事件,本應屬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為簡易事件,因本件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業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建物為三層加強磚造透天建物,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亦不能與基地分離而單獨存在,易言之,在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上,不論土地或建物分割顯有困難,並違反土地不細分原則,背離建物使用設計,且破壞建物結構。又依物權篇之立法意旨,皆以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為原則,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絕非分割後肇致共有物經濟效益低落難以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事實上處分權」,雖非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就系爭建物持分比率為33334/100000)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80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可信為實在,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為三層樓透天住宅建築,樓地板面積總計為169.47平方公尺,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此有系爭建物現況相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爰審酌系爭建物之面積非鉅,共有人共計3人,共有人面積持分均少,且僅有單一出入門戶,若就系爭建物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建物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況如以原物分割後,兩造如再以磚牆區隔,扣除兩造各自分擔之磚牆厚度,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寬度更行減少,再參以共有人中僅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則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尚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二林鎮

北挖仔段

953

59.66

蔡君寶

1/3

蔡配強

1/3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3

附表二: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建物門牌

1

未辦

保存

登記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

地面層:56.65

二層樓:56.65

三層樓:56.17

合計:169.47

(起訴狀誤載面積合計為56.48平方公尺)

陽台:9.01

平方公尺、騎樓:4.27平方公尺

蔡君寶

33333/100000

(起訴狀誤載為1/3)

蔡配強

33333/100000

(起訴狀誤載為1/3)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33334/100000

(起訴狀誤載為1/3)

備考

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809號執行事件測量結果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君寶

1/3

2

蔡配強

1/3

3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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