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乙○○酒駕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向員警自首前揭酒後駕車肇事經過」,證
據欄應補充「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證據
,另應補充「被告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每公升0.49
毫克,惟其既無法正常駕駛因而肇事,自可認其飲酒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
通危險罪。又被告酒駕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業
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前揭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證,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
同一罪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145
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其
刑責知之甚明,竟再於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之程度下,仍駕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撕裂傷、手腳擦傷等傷害,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14萬元,有和解契約書一份附於偵卷第11頁可稽,顯有悔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罰金3萬元,本院審
酌如前述之被告前科紀錄及肇致被害人受傷情形,認為尚嫌過
輕,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法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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