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7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3年10月12日以代償卡代付
其使用陽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上
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代償卡手續費、帳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並
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
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代償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