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2月8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993009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時常於凌晨零時至清晨
五時間,斷斷續續在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8樓」屋內發出聲響(如:女子尖叫聲、屋內跑動的聲
響及使用器具發出的聲響)妨害安寧,案經同號7樓住戶朱福
生多次檢舉並自行蒐證錄音佐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有準用規定。被移送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8樓」與檢舉人居住之同號7樓係屬「松山新城」
國宅,每層樓有四戶人家,共有百戶以上之住戶,被移送人
與檢舉人係樓上、樓下之鄰居,左鄰右舍尚有其他住戶,除
檢舉人外並無其他住戶檢舉被移送人有如移送意旨所指妨害
安寧之情事,業經轄區派出所警員 蔡葉闔 到庭陳述明確,載
明筆錄在卷。本件檢舉人提出佐證之錄音光碟內容之聲響,
查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為,且縱然係被移送人在其住家
活動間造成之聲響,亦未經噪音檢測機關當場檢測是否逾越
管制標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即難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本件應為不罰之諭
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