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拾肆副、撲克牌貳拾肆張、記
帳板壹張、賭金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拾肆副、撲克牌貳拾
肆張、記帳板壹張、賭金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縣
○里鄉○○路○○○號租賃處作為公眾得出之賭博場所」更正
為「臺中縣○里鄉○○路○○○號2樓租賃處作為賭博場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
所得、犯罪時間長短、行為分擔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
幣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