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上訴人 呂依玲 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34號、109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呂依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計6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受「 林志傑 」施詐、利用而收受、轉寄包裹,上訴人所得之薪資並非高額,縱使認為以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與所得報酬不相當,上訴人可以知悉係收取不法所得,然上訴人收寄包裹當時,無法知悉被害人等被詐騙之經過,無從以包裹物品為現金,即可「預見」該不法款項必屬詐欺所得,自不得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況上訴人若知悉所收寄之包裹物品係屬不法所得,豈會以真實姓名、地址收寄。原判決遽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係共犯之「林志傑」、「 吳誠品 」等人,均非共同被告或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均為同一人?尚屬有疑。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調查明白。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偵查中即提出「林志傑」所寄發其上載明「呂小姐,我是大陸茶葉公司的 小林 ,以下是我的聯絡方式,姓名:林志傑……」等文字之簡訊,足證上訴人確實因找工作而遭「林志傑」欺騙作為人頭。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實務上關於找工作時遭利用而收寄包裹,有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經法院判決無罪或論以幫助詐欺之案例,原判決對此未予以說明,遽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不確定故意(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預見」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即屬當之。又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 許偉雄 (係上訴人之配偶)、 翁海隆林俊良陳彥祥吳金寶黃水連蕭興遠 (下稱翁海隆等6人)之證述,佐以翁海隆等6人寄送包裹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單據照片、包裹配送聯、顧客收執聯、中華郵政公司兩岸郵件速遞翻拍照片、記帳清冊照片、上訴人與「林志傑」手機簡訊對話截圖、上訴人收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宅急便配送聯照片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依「林志傑」之指示,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代為收受內含現金之包裹,再轉寄至大陸地區,且在寄送單之「內件物品」、「申報價格」欄位,分別填寫「設計圖」、「2,
000元」等項,與上訴人實際寄送之現金品項不同,已有掩飾寄送物品內容之情事。而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操控,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對於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款項,應有預見,竟一再依指示領取內含現金之包裹,並轉寄至大陸地區,即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上訴人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並就上訴人所持其使用自己住處地址、真實姓名作為包裹之寄送地址及收件人,與一般掩飾身份之車手不同,其係遭利用之犯罪工具之辯解,何以不予採取,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甚詳。原判決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林志傑」所寄發之簡訊,固有記載大陸茶葉公司等字樣,然原判決依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依上訴人其後收受、寄送者並非茶葉,自無礙於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其無加重詐欺犯意之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載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預見其所參與者,為「林志傑」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其等相互利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上訴人雖非下手行騙翁海隆等6人者,仍應就其全部犯罪事實共負責任;又上訴人受「林志傑」指示,收送內含現金等物之包裹,並轉寄送至大陸予「林志傑」、「吳誠品」等人,堪認參與其事者「至少」包含上訴人及「林志傑」、「吳誠品」等「詐欺集團成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等旨。
又稽諸卷內事證,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使用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寄予吳誠品或林志傑等語(見偵字第1209號卷一第17頁),且依卷附兩岸郵政速遞(快捷)、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單據,上訴人寄送包裹之收件人有:「吳誠品」、「林志傑」之人,甚且以「林志傑」為寄件人、「吳誠品」為收件人(見偵字第22534號卷一第41至47頁);又翁海隆等6人經警詢以電話詐騙你的犯嫌有幾人時,翁海隆證稱:「有3個男性,1個是陳先生,另2個是財務的,
1個姓蕭,1個我不知道」(見偵字第22534號卷第39頁)、林俊良證稱:「有3人不同聲音男子打電話給我過」、陳彥祥證稱:「男性 小陳 1人」、吳金寶證稱:「有陳先生、楊先生、呂小姐等人」、蕭興遠證稱:「只有林先生」、黃水連證稱:「對方自稱 李智杰 」各等語(見偵字第1209號卷一第31、43、56、81、97頁),足徵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則無論代號「林志傑」、「吳誠品」是否同一人,均無礙於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上訴意旨辯稱:未構成三人以上云云,或未依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如何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據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或不同之證據而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案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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