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成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晚間7時起至翌日(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市○○道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8頁正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16、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而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又其本次已係第5度觸犯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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