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68號原告 方友鳳 訴訟代理人 郭文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9日6時31分許,由南往北沿臺北市○○區○○路一段行駛,行至該路與松壽路口停等紅燈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依民眾於108年6月21日提供採證光碟,於同年6月28日填單舉發其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到案陳述後於108年8月12日起訴,被告於同年月23日補製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41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行駛三線車道之中線車道,並非行駛標示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騎車確實行駛於基隆路一段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標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五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在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內側車道等情,有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
7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30739號函暨所附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5至8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採證光碟屬實(見本院卷證物袋),勘驗結果:108年6月19日6點30分8秒,檢舉人機車騎乘在基隆路一段中線車道,左側內線車道有「禁行機車」字樣在道路上。另一檔案同日6時31分原告騎乘機車在最左線車道上面,而且沒有在機車停等區內等語,有本院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併採證錄影截圖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伊騎乘在中線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
依前揭採證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所騎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停在內側車道上,且不在機車停等區範圍內,顯已占用內側車道。原告主張:伊停等路口未繪製「禁行機車」標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甚明。依前揭採證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基隆路一段由南往北內側車道中段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即表示機車不能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在該路段於紅綠燈路口的內側車道亦同(已劃上機車停等區屬例外),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在舉發照片標示其認知內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20頁),係標繪於內側車道中劃設白色箭頭標線左方(見本院卷第21頁鉛筆標示處);惟該白色箭頭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指向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非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車道線(參見同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該白色箭頭做為內線與中線車道之區分,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