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1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曾賜源被告 張裕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9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由訴外人 蘇慧敏 駕駛行至苗栗縣苗栗市龜山大橋東往西方向車道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當時懸掛5C-6486號失竊車牌)自小客車失控,自後追撞系爭承保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修復完畢,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675元(其中工資為52,400元,零件費用為78,2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及修復照片、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本件事發當時天後陰,夜間有照明,路況及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見卷第7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30,675元,其中工資為52,400元,零件費用為78,27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同年10月20日核發行車執照,有該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12月6日止,實際使用約2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
(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修理之零件費用78,275元,扣除折舊額4,
814元後(計算式:78,275元×0.369×2/12=4,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73,461元為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加計工資部分52,4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25,86
1元。則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5,86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
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