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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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劉益寬 於第一審已陳稱其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製作筆錄時,曾被詢問之警員毆打一巴掌,要脅其配合警員之意思回答,咬死上訴人,否則將遭檢察官收押,致其心生畏懼,乃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依警員之意思而為供述。劉益寬並於警詢隔日向豐原分局督察組提出申訴,表明有冤枉上訴人之情事,亦有台中縣警察局轄內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可證。故劉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遭警脅迫下所為。又劉益寬復證陳卷附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與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件通訊譯文)內所指「東西」,實係壯陽及治酸痛藥品,該譯文內亦無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毒品之對話。本件實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審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違誤。㈡、上訴人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係為供己施用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附近,向綽號「阿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買,並無販賣之意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亦難認為適法。㈢、原審未再傳喚劉益寬作證,以證明上訴人之清白,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為販賣予劉益寬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劉益寬在第一審雖陳稱其於豐原分局製作筆錄時,曾被詢問之警員毆打一巴掌,要脅其配合警員之意思回答,咬死上訴人,否則將遭檢察官收押,致其心生畏懼,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依警員之意思而為供述,其並於警詢隔日向該分局督察組提出申訴,表明有冤枉上訴人之情事云云,然依劉益寬於偵查中之陳述,警員 黃俊仁 於原審之證述,卷附台中縣警察局轄內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及劉益寬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如何已足認定劉益寬在第一審所為之前開證詞並非可信,其於偵查中所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陳述,則得採為論罪依據;劉益寬於偵查時已陳明本件通訊譯文內所稱之「東西」係指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第一審雖改稱該「東西」係指止痛藥,但與上訴人所供係指壯陽藥或酸痛藥,不盡相符,參酌上訴人於本件遭警查獲後,曾撥打電話予劉益寬,要其日後如接受警、檢調查時,須答稱該電話係聯絡購買藥品,如何堪以認定劉益寬於偵查中之前揭陳述因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憑,嗣其於第一審翻異之詞則非可採;上訴人諉稱本件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其施用之目的而購入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㈡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依卷內資料,劉益寬於第一審已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其並為迴護上訴人,已翻異改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止痛藥云云,原審雖再傳喚劉益寬,劉益寬則具狀表示恐因陳述致遭刑事追訴、處罰而拒絕到庭(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原審復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益寬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傳喚劉益寬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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