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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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 黃清禧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黃清禧偽造文書案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原審就其自訴黃清禧有教唆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維持第一審諭知黃清禧無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