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僅憑臆測,未能善盡調查程序,率予改判,而於其他一切對於上訴人有利之情形未加審酌,其判決當然違法。㈡上訴人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水浴場出租水上摩托車,讓旅客(租用人)駕駛在近海邊區遊樂,該項遊樂主要於駕駛水上摩托車與一般海上遊艇之構造及操作迥然不同,水上摩托車只是簡易之構造,只要教會如何加油及操作方向盤即可,且在不加油之情況下,因受海水阻力之自然結果,就自行煞車,操作之簡單與一般遊艇實大不相同,似如一般遊樂區之電力車,實難以與在陸上行駛之汽車相比擬,原審未能詳加調查,誤將簡易操作有如小孩用之簡易電力車視為海上船舶及陸上大汽車,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出租水上摩托車予租用人時,雖水上摩托車操作簡單,上訴人仍以極注意安全之情況下,先行教導加油、減速與如何把持方向盤,講解之後,復親自操作水上摩托車載租用人繞二圈之後,再交予已會駕用之租用人使用,再給租用人配帶救生衣,上訴人已盡一切安全措施,上訴人已盡能盡之注意義務,原審未加詳查,遽論處上訴人罪刑,顯屬輕率等語。
惟查原審究應調查何項證據,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其泛詞指摘,本院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所出租之水上摩托車,其時速可達六十餘公里,較之陸上之機車相差不多,然其安全設備比陸上機車則相去甚遠,加上海面水流波浪起伏不定,又無駕駛水道之區分,其困難度及危險性較之陸上機車有過之而無不及,若非經長期訓練,無法掌握水性及水上摩托車之特性而安全駕駛,而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亦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營墾企字第一九八三號函公告明令禁止經營水上摩托車業,上訴人明知上情,且為其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出租水上摩托車,因而肇禍,致被害人 彭麗華 死亡,其有過失情節,至為灼然,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對被害人彭麗華之死亡有過失之理由,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