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告人甲○○
洪何雪 洪德 和 李儀萍 李忠訓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即祭祀公業 洪慧記 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洪長春 於第一審法院係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二八七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應有部分)二八七九分之九二五移轉登記於洪長春。乃於原法院第三次更審中(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則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二六之四號(由原一○二六號土地分割而出)土地「持分」(應有部分)一六七六分之九二五約二八○坪移轉登記於抗告人五人共有或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之一六七六分之九二五即新台幣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於抗告人五人共有。抗告人之聲明一則請求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另一則為請求給付贈與價金,二者間並無質、量上之擴張或減縮關係,則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贈與價金部分,已非單純訴之聲明之擴張,實屬訴之追加。茲相對人既對之表示不同意,而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其訴之追加,自難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項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自始即一給付請求權,價金僅為其替代品,不生訴之合併或追加之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