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
再抗告人 蔡連發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享有著作權之附著於唯讀記憶體晶片中之中文字型及中文內碼對照表編輯著作,與使用於中文印表機以讀取上開編輯著作內容之驅動程式電腦程式著作,為製造、販賣等行為。於其聲請狀已載明:上開著作遭相對人非法重製,造成再抗告人極大損害,前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停止侵害,惟相對人迄未置理。恐相對人繼續為侵害行為,為此聲請假處分等語。由此陳述不難獲知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似為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排除或防止。其真意似係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縱認再抗告人之陳述,尚有不明,亦非不得為適當之闡明。乃原法院不此之為,遽以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始終未予陳明等詞,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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