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查原判決以被告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既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既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竟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諸前開說明,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項違法之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至刑法第九十條之保安處分,並非強制規定,是否合予宣告,乃原判決之裁量範圍,尚難認其未依刑法此項規定予以宣告,為有違誤,而由本院逕予宣告,且非常上訴意旨就此亦未指及,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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