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信函,因
故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裁定准許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均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9
樓,有聲請人檢附之相對人戶籍謄本3紙可查,則縱相對人
有住所不明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之情事,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
66條之規定,亦應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茲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