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499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廖金厚
訴訟代理人 張希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九樓,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第18條雖曾合意約定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為小額事件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朱盈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