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HO廠牌型號C905」7吋平版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宸豪並無付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其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請使用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帳號,佯裝有意付款購買 楊書育 以帳號Z0000000000號帳號所刊登欲販售之「ACHO廠牌型號C905」7吋平版電腦(以下簡稱系爭平板電腦),並於商品拍賣網頁中點選FamiPort「輕鬆付」佯裝已付款,以此方式向楊書育詐稱已支付系爭平板電腦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400元(含運費80元),致楊書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1日於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郵局寄出系爭平板電腦,詎張宸豪於收受系爭平板電腦後即拒不付款,楊書育多次於奇摩拍賣網頁留言,張宸豪仍置之不理,楊書育始知受騙因而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書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宸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7號,以下簡稱易緝字卷,第40頁正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於奇摩拍賣上向告訴人楊書育訂購系爭平板電腦,且未付款給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伊並非不想付款,是因為伊當時有訂購兩台平板電腦,其中一台是系爭平板電腦,另一台是紅色的平板電腦,可能因此不小心誤將要匯給告訴人的貨款一起匯給另一台紅色平板電腦的賣家。之後系爭平板電腦的賣家還有透過奇摩拍賣的留言告訴伊還沒有收到貨款,但伊忘記去處理了,之後伊奇摩拍賣的帳號就被封了,伊因此無法與賣家聯絡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奇摩拍賣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平板電腦並於拍賣網頁中點選FamiPort「輕鬆付」已結帳,告訴人旋將該平板電腦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被告,告訴人發現被告實際未付款後旋於該拍賣頁面中留言通知被告付款,惟迄今被告均未曾給付告訴人上開貨款1,400元,告訴人因被告未付款遂提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608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7頁、第50至51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平板電腦奇摩拍賣網頁畫面(見他字卷第5至11頁)、告訴人寄送系爭平板電腦之掛號函件執據(見他字卷第12頁)、查詢包裹寄送結果之網路郵局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13頁)、告訴人於奇摩拍賣帳戶留言予被告之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訪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3頁)、收領郵件登記簿(見他字卷第64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4月30日雅虎資訊(一○三)字第625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奇摩拍賣帳號申登資料(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雅虎資訊(一○六)字第188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奇摩拍賣帳戶買家評價翻拍照片(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坦承確有上情(見偵緝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8至39頁、第57至60頁),堪信上情屬實。
㈡、至被告自始即具有不付款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向告訴人訂購系爭平板電腦等情,業據證人楊書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奇摩拍賣上向伊表示要購買伊所刊登的系爭平板電腦,並且還在拍賣網頁中點選FamiPort輕鬆付,造成伊的賣家管理頁面顯示被告已結帳,伊便把系爭平板電腦寄給被告,但被告事後都沒有付款。被告也有在拍賣的評價欄一直留言說要付款,但伊至今都沒有收到款項,所以伊就留言回覆說如果還沒有收到款項伊就要提告,但對方完全都不接聽電話,伊從來沒有跟被告通話過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50至51頁;偵緝字卷第37至39頁);另於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把平板電腦登在奇摩拍賣上,以1元起標方式拍賣,最終被告得標,得標之後奇摩拍賣的系統有寄電子郵件通知伊被告點選FamiPort輕鬆付且出現被告的地址,伊就依據上面的資訊將系爭平板電腦寄給被告。伊在寄出系爭平板電腦前有在留言版留訊息給被告,但伊看對方信譽良好就先將系爭平板電腦寄出,之後對方就回應說會付款,當時伊以為對方會去付款,所以伊才會在被告還沒付款時就先把系爭平板電腦寄出。伊之後還有在拍賣的滿意度留言下詢問被告,被告一開始說他出差所以會晚一點付,且說明天會匯款,伊就留言說「誤會您了,很抱歉」,之後被告又有留言說已付款,但經伊查詢還是沒有收到,所以伊又在該區留言回覆說沒有收到,之後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經核證人楊書育於偵審之證述均一致,且其與被告於本次交易前互不相識,自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就證人楊書育於寄貨給被告之後確有向被告反應並未取得貨款此情,有被告及告訴人奇摩拍賣交易評價留言版之翻拍畫面為證(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足徵證人楊書育確實有多次向被告反應並未收到貨款,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確實有收到告訴人留言稱他沒有收到貨款,伊便親自留言稱「已請人於今日匯款完成,如沒收到,麻煩妳在(應為「再」之誤繕)通知…」,之後告訴人還有跟伊說他第二次還是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由此足徵被告確實有自告訴人之留言中得知其並未付款,而質以系爭平板電腦之交易價格僅為1,400元,其金額並非鉅大,又證人楊書育證稱:被告一旦得標後即取得伊的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及付款資訊,另因為伊用掛號寄給被告,所以包裹上也有留下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7頁正、反面),是證人楊書育確有告知被告其聯絡方式及郵局帳號,則被告自應有聯絡告訴人之方式,惟被告自102年9月10日迄今均未曾給付分毫,由此再再足徵被告自始具有不付款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買兩台平板電腦,伊可能誤將系爭平板電腦的貨款一起匯到伊當時購買另一台平板電腦的賣家帳戶中等語已如前所述。惟查,被告自承其知悉告訴人有多次在奇摩拍賣評價留言版留言表示沒有收到貨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交易當時自已知悉其尚未付款給告訴人,倘被告係誤匯款項給另一賣家,焉有不立即向該收受誤匯款項之賣家索還以避免就該另行購買之平板電腦重複付款之虞?更遑論告訴人已於交易後1週內多次於交易滿意度留言版向被告表示未收到款項,且將訴諸法律行動,倘係被告誤匯款項予另一賣家,焉有不立即與告訴人聯絡向其解釋之理?甚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命其提出誤匯貨款之交易明細或匯款資料,惟被告均未提出,更於審理中推稱:伊在現在的存摺紀錄裡找不到該匯款資料,伊當時還有使用另外兩家銀行的帳戶,但現在該帳戶已經取消了,伊現在想不起來當時是用哪一家銀行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7頁反面),然銀行帳戶係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且本案之交易係於102年9月間所為,距今僅3年餘,縱被告遺忘其金融帳戶帳號,然應不至於連銀行名稱均不復記憶,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大有疑問。另經本院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調閱被告之奇摩拍賣交易帳戶後,被告除於102年9月10日16時53分24秒向告訴人訂購系爭平板電腦外,另亦有於同日凌晨4時8分50秒向另一賣家訂購一「ONYX7吋觸控平板電腦紅色款」,此有被告之買家評價留言版翻拍畫面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4頁),惟該紅色平板電腦之賣家於102年9月10日15時0分32秒於被告買家評價留言版上留言稱:「積極且匯款迅速的好買家,謝謝您的惠顧!您的商品已於今日掛號包裹寄出…」等語,足見被告已於102年9月10日15時前已匯款給該紅色平板電腦之賣家,於斯時(指匯款給紅色平板電腦賣家之102年9月10日15時0分32秒時)本案之系爭平板電腦被告根本尚未得標(系爭平板電腦得標時間為同日16時53分24秒,係於上開留言約1小時53分後得標),則被告焉有可能於系爭平板電腦尚未得標時即已將貨款隨另一紅色平板電腦之貨款一同匯給另一紅色平板電腦之賣家?由此更顯被告之抗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洵勘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獲取財物或利益應循正當途徑為之,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財物,其行為顯屬非是,且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其所詐得之系爭平板電腦1台係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