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95號原告 饒名雁 被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曾柏元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7759、8508、8968、12307、10718號案號追加起訴,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審理後,就被告曾柏元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月12日宣判,有本院審理筆錄、宣判筆錄附於109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內可參。
㈡原告於110年3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資為憑,依上列規定,本件起訴顯非合法,且不合法之瑕疵無從治癒,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郁婷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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