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育呈
林承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育呈、林承富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雲頂KTV」一樓處,柳育呈持酒瓶、徒手與林承富共同毆打 何秉益 之頭部等身體各處,致何秉益受有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耳1公分撕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秉益於本院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