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86號原告 劉盈君 被告 曾柏元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曾進財 紀靜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始有實益。至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因刑事案件業已終結,且未來是否提起上訴仍不確定,為防止刑事案件因未上訴而確定,無法達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故亦規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曾柏元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7759、8508、8968、12307、10718號案號追加起訴,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審理後,就被告曾柏元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月12日宣判,有本院審理筆錄、宣判筆錄附於109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內可參。
㈡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資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柏元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郁婷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