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啟榮
蔡弘濱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壹拾
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
發之晶鑽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持該晶鑽卡於國內外之
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款利率則按年息
百分之17.8計算。雙方約定每月十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期
清償,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被告至95年5月23日轉列催收日止尚積欠借款157,134元
(含本金150,000元、利息7,13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
放款帳務資料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60元(含裁判費用
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