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9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
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單查詢、逾期未繳款月報表、電腦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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