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
物,致使原告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
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原告於民國97
年9月17日21時許接獲偽稱係金石堂書局店員來電,因誤將
原告購書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做
取消動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依其指示
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16,149元、36,000元,
共計82,132元至被告之前開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並經被告自
白不諱,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刑
事判決確定。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存摺轉帳記錄影本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不法詐騙手段之人,然其所為應已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
規定說明,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害
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82,1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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