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派駐佳茂地中海社區擔任總幹事,
原告與佳茂地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佳茂地中海管委會
)約定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45,000元,詎被告於96
年3月26日在未得到原告公司董事長同意及授權下,逕自與
佳茂地中海管委會達成扣款合意,包括因前秘書 張李基 財務
事件扣款5萬元,及代墊財務稽核費用2萬元,共計扣款7萬
元,然原告並不知情且不同意,原告於96年4月1日開立金額
345,000元之發票,僅收到佳茂地中海管委會給付服務費275
,000元,尚有差額7萬元,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請求判決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3月至原告公司任職,派駐佳茂地中
海社區擔任總幹事,前任總幹事發現前任秘書張李基盜用社
公款3百多萬元,張李基在3日內還出款項,當時原告公司派
管副理及 施襄理 跟佳茂地中海管委會主委溝通扣款事宜,事
後管副理及施襄理拿資料給被告看,並要求被告簽名交接,
否則扣薪,被告不得已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派駐佳茂地中海社區擔任總幹事,
原告與佳茂地中海管委會約定每月服務費345,000元,詎
被告於96年4月1日開立金額345,000元之發票,僅收到佳
茂地中海管委會給付服務費275,000元等情,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與佳茂地中海管委會達
成扣款7萬元合意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96年度佳茂地中海管委會主任委員甲○○到
庭證稱:原告公司前秘書張李基將管委會的公款挪用,管
理委員會要核對帳目,管委會不相原告指派的會計師,要
求自聘一位會計來核對帳目,當時有告知原告公司的鄭處
長,聘請會計的費用要由原告來支付,結果支付會計費用
2萬元,所以管委會從支付原告的服務費中扣除2萬元,
管委會開第3屆住戶大會,原告公司的人員施襄理有來道
歉,後來管委會開會時,施襄理及事發當時的郝總幹事數
次跟我們交談後表示願意賠償我們損失5萬元,我們扣2萬
元的部份係鄭處長答應的,當時郝總幹事也在場,因為是
管理委員會開會的時候等語,足認與佳茂地中海管委會達
成扣款合意者並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佳茂地中海
管委會達成扣款合意,致原告受有7萬元服務費之損失,
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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