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三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四六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237號
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4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
部分,經審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程序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701元,就聲請人
之股票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
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277,701元,另考量
98年司雄簡調字第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
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
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
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
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9,341元(計算式:277,701元×5﹪×
34÷12=39,340.9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