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301號聲明人 林錦戀 法定代理人 黃淑蓁 聲明人 謝林閃
韓林春玉 何林美鳳 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被繼承人 林求 係於民國80年12月30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按。經本院100年7月8日南院 龍家佑 100年度司繼字第1301號函詢聲明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點,聲明人林錦戀、謝林閃、韓林春玉、何林美鳳於100年8月16日函覆本院渠等皆於99年8月9日 接獲渠 等繼承被繼承人林求遺產之情事,惟聲明人林錦戀、謝林閃、韓林春玉、何林美鳳於100年6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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