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小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阿財與某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
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工廠旁之空地,先由林阿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小扳手各1支,竊取上址工廠內 徐傳 拾所有之電線1捲(約值新臺幣6千元),再由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搬運至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上,並先行載運離開。 徐傳拾詹小鳳 目睹上情,且見林阿財又折返上開工廠,隨即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先為徐傳拾、詹小鳳在上址工廠之機械電表箱內發現林阿財藏匿其間,嗣為趕赴現場之警員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小扳手及其身旁隨手可及處扣得上開大扳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阿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酒後不勝酒力,怕警察臨檢,故騎車自桃園市繞道大溪鎮再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途中疲憊,故至上開工廠睡覺,伊並未竊取何物,扣案之小扳手係於其機車車廂查獲,且伊未見如被害人徐傳拾所稱尚有共犯二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徐傳
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明確、暨證人詹小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機車停放位置圖、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及扣案之大、小扳手各1支可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案發當時為時值冬季之11月夜間
,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距工廠約3百公尺外之產業道路上,徒步進入工廠,被告遭被害人徐傳拾、證人詹小鳳發現時,上身則僅身著短袖衣服,躲藏在狹小之機械電表箱內,並於快被發現時試圖將腳內縮藏匿;其遭發覺時,身旁地下及口袋內各有扳手1支,精神清醒、毫無睡意;且該機械電表箱空間非常小,根本沒有辦法躺在裡面休息。分別據被害人徐傳
拾、證人詹小鳳於檢察官訊問中及證人黃則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6、57頁,本院99年8月12日審理筆錄第3頁),並有機車停放位置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
34、36、38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酒醉情形,經施以酒測後,酒測值亦為0.00mg/L,此據證人黃則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所稱伊係因酒後怕遭警臨檢,故騎車繞路,途中偶然至上開工廠內睡覺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顯屬事後虛構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無故於寒冷之冬夜繞道產業道路,攜帶扳手進入他人工廠,顯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此外,被害人遭竊電線
1捲,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而被告於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另有駕駛廂型車之成年男子二名為共犯,且被告隨身攜帶小扳手1支,身旁隨手可及之地上則有大扳手1支及經拆卸之保險絲蓋3個、螺絲1個之事實,分別經被害人徐傳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詹小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證人黃則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
24、20至23、27、56至57頁,本院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6、38頁),衡情被告與被害人、證人等除因本件犯行外,素不相識、亦無讎隙怨懟,被害人、證人等並無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黃則勝身為執法之警員,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認上開被害人、證人等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扣案之小扳手係於其機車車廂查獲,且其未見如被害人所稱尚有共犯二人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顯係空言狡辯、犯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屬明確,其竊盜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且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大、小扳手各1支,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定對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傷害,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空言狡辯之犯後態度,且竊得物品並未歸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上開扣得之大、小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菜刀2把、口罩2個等物,係於被告遭查獲後,在距上開查獲地點約3百公尺處之機車車廂內扣得,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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