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慶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鄭皓元 受傷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此參本院審判筆錄、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迄今僅由保險公司給付3萬6369元予告訴人,被告仍未依前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7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48號被告王慶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齡於民國104年4月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桂林路路口時,擬左轉桂林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皓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定路北往南方向駛來,王慶齡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鄭皓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皓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慶齡於警詢及偵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中之供述│與告訴人鄭皓元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云云。│├──┼───────────┼────────────┤│2│告訴人鄭皓元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訴││├──┼───────────┼────────────┤│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左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撞之事實。│││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8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區診斷證明書1紙│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慶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