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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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被告 李芬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896,682元,及其中本金1,895,620元自民國(以下同)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曰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0,045元,及其中本金5,686,859元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3日起至見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86,
727元,及其中7,582,479元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3日起至見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進公司)邀被告洪自明及被告李芬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
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5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3%機動計息,借款期限為1年,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冠進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因存款不足被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依借據第9條第2款規定經票交所通知拒絕往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錢債務。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86,727元,及其中7,582,
479元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3日起至見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96,
200元及前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