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禁治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禁治產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3日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601條規定,「法院就禁治產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觀,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固不受當事人聲請證據方法之拘束。惟查宣告禁治產與否,既以其精神狀態是否己達於精神狀態是否已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斷,則事關醫學上專門知識之範疇,自應送請醫院鑑定為據;法院既非具有關於如此醫學方面之機構,在未鑑定之前,即妄自臆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601條未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違法。矧本件在提出聲請之前,相對人即曾有自85年8月14日起在高雄長庚醫院診治「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紀錄,此有該診斷書可憑。職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之鑑定,即屬必要。否則,原裁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第601條法規之違法。
(二)至於原裁定所載關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尚能熬夜打電動之行為云云,不能據為不予鑑定之理由;又不論聲請人聲請禁治產之動機是否與離婚有關,則亦不得據為不予鑑定之理由。為此請求廢棄第1、2審裁定,而為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諭知。
三、經查,本院上開95年度禁字第374號及96年度家抗字第14號裁定,均已認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並無應宣告禁治產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及前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審及前審以所認定之事實,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前審之裁判未詳盡調查之能事,未將相對人送醫學中心鑑定以致誤認事實而提起本件抗告,核與上述非訟事件法第4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所定提起再抗告之法律規定不符,是以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文通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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